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馬蓮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馬蓮姜因過失致死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5日確定,114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受處分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5日確定在案,至114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全卷無訛。聲請人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在主觀要件上,被告上開犯罪僅係過失犯,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應欠缺將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依目的性解釋已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吊車至斷裂處之吊車鋼索1條 2 吊車掛勾至斷裂處吊車鋼索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