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雨昕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雨昕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5日確定在案,至114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髮箍1件 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10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