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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添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8年度選偵字第25號、99年度選偵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添益妨害投票案件,前經聲請人以98年度選偵字第25號、99年度選偵字第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25號、99年度選偵字第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賄款500元,為被告所有,係為其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得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