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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鄒孟勛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緩起訴處分人鄒孟勛因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確定,114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故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1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並於114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全卷無訛。而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受處分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且據受處分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自動繳回,有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證,核屬受處分人所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所得甚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現金6,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