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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王鍾勝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王鍾勝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為受處分人之犯罪不法所得,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課予相關緩起訴條件,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24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現金105,000元,為受處分人本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且據受處分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自動繳回,此有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證,核屬受處分人所犯本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犯罪所得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現金105,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