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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徐明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明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確定,114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受處分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受處分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在案,至114年11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全卷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受處分人所有供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準此,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