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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陳建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號被告即受處分人陳建安(下稱受處分人)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9月16日確定在案,至114年9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前於113年5月29日提出供檢察官扣案之47萬8,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47萬8,000元 陳建安於偵查中繳回扣押之贓款(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44號)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