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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單聲沒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蔡德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5號被告即受處分人蔡德鋐(下稱受處分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確定,114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上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受處分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受處分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3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至114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全卷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受處分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受處分人供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刑案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刮刮卡2張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