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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志指定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8、6099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建志公共危險案件,其涉犯罪名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巷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法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所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又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浪秀之女羅珮玲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但經檢察官電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本案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成立,因國審案件曠日費時,希望不要進入國審程序,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希望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願;被告、辯護人則當庭表示:希望不付國民審判程序之意見。準此,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均認為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㈡本院審酌服用毒品駕車致死之公共危險案件,固為一般國民

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參與審判,得以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公益性,惟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全部承認,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一致,已如前述,故本案是否仍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不無探討餘地;復考量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其就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響甚鉅,故本院應優先考量告訴人就訴訟程序進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本案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應符合告訴人之期望。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之意見

,並考量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後,兼衡公共利益等各項因素,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