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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顏美蘭被 告 張龍平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4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顏美蘭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龍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顏美蘭為本件被害人顏美英之胞姐,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該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前述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龍平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案件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胞姐,依法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聲請人之訴訟參加均無意見,本院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胞姐,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查無其他不適當事由,自應保障其訴訟參與之權利。是以,可認聲請人聲請適當,應准許聲請人參加本案訴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