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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愷

李建翰

陳昱全

魏柏廷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第192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宏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柏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關於「2時30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時33分許」,「各自駕駛車輛前往上址」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各自駕駛車輛抵達上址後」(投警刑偵一字第1132011628號卷第191、192頁);犯罪事實

、㈡關於「於112年8月7日2時許,駕車前往上開李輝琪之友人陳麗英所經營之養身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112年8月7日2時4分許,駕車抵達上開李輝琪之友人陳麗英所經營之養身館後」(投警刑偵一字第1132011628號卷第409、410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柏廷、李建翰、陳昱全、王宏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56、86、114頁)、「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院卷第119、12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宏愷、李建翰、陳昱全、魏柏廷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王宏愷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王宏愷、李建翰、陳昱全、魏柏廷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宏愷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出於單一決意之數行為,犯罪時間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且被告王宏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侵害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陳麗英、店內客人、員工等數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五、被告王宏愷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㈠被告王宏愷部分:

被告王宏愷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槍砲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僅因與告訴人李輝琪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李輝琪之車輛,復另以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陳麗英之財物、恐嚇告訴人陳麗英等人,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麗英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院卷第119至121頁),然迄未取得告訴人李輝琪之諒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前揭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暨被告王宏愷於本院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情形貧窮,有10、11歲的女兒、約60歲的媽媽、91歲的奶奶需要扶養(院卷第11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王宏愷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李建翰、陳昱全、魏柏廷部分:

審酌被告李建翰、陳昱全、魏柏廷與告訴人李輝琪間均無任何仇恨糾紛,其等僅因他人之邀集,即無故共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李輝琪之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取得告訴人李輝琪諒解或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李輝琪本案財物受損情形,暨被告李建翰於本院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果菜加工廠工作,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62歲身心障礙的爸爸需要扶養(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陳昱全於本院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沒有親屬需要扶養(院卷第87頁);被告魏柏廷於本院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沒有親屬要扶養(院卷第57頁)暨其等之品行、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被 告 王宏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建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柏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愷(綽號雞哥、雞仔兒)與李建翰、魏柏廷、陳昱全均為朋友關係。緣王宏愷與李輝琪有金錢糾紛,對李輝琪心生不滿,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5日2時30分前某時,王宏愷透過友人周清揚(已歿)邀集李建翰、魏柏廷、陳昱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數人,一同前往李輝琪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1之住所,於112年8月5日2時30分許,王宏愷、李建翰、魏柏廷、陳昱全各自駕駛車輛前往上址,見李輝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王宏愷、李建翰、魏柏廷、陳昱全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宏愷首先下車,向李建翰、魏柏廷、陳昱全等人指示目標為上開車輛,李建翰、魏柏廷、陳昱全隨後下車,與王宏愷持各自準備之棒球棍等物,砸毀上開車輛,致該車大燈破碎、前後擋風玻璃、車窗、左右後視鏡均破裂、引擎蓋及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輝琪。

(二)王宏愷因誤認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品養身館為李輝琪所經營,於112年8月7日2時許,駕車前往上開李輝琪之友人陳麗英所經營之養身館,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門並持石塊丟擲店門,並點燃煙霧彈,自門縫丟入店內,致大門門扇開啟功能異常、大門透明玻璃磨損、地板燒焦,足生損害於陳麗英,並使陳麗英及店內客人、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輝琪、陳麗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愷、李建翰、魏柏廷、陳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輝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麗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輝琪住處及養生館之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養身館現場環境受損照片、煙霧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宏愷、李建翰、魏柏廷、陳昱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王宏愷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王宏愷、李建翰、魏柏廷、陳昱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時間、地點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罪。被告王宏愷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宏愷等4人涉有恐嚇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被告等人雖有上開毀損等犯行,告訴人李輝琪並指稱被告王宏愷係因懷疑其詐賭,要求其拿出新臺幣30萬元賠償,見其不理會,始有本案犯行等語,並提出被告王宏愷之父之臉書貼文、被告王宏愷及其父與告訴人李輝琪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李輝琪與友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被告王宏愷等4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而上開臉書貼文及LINE對話內容,雖可見對告訴人李輝琪有所不滿並要求其出面處理事務之意,然具體原因為何不明,無從遽認被告等人係以毀損等犯行恐嚇告訴人李輝琪以索討財物之意思,且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毀損行為過程,亦未見留有任何資訊表示將對告訴人李輝琪施以惡害之意思,是無從僅憑告訴人李輝琪之指訴,認定被告等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另本件被告4人均否認有組織犯罪之行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4人間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關係,堪信被告王宏愷僅係偶然邀約被告李建翰、魏柏廷、陳昱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數人砸車洩憤,尚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恐嚇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毀損等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