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薏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薏樺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薏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被告在本案犯行經員警偵查中然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向員警表明為犯罪行為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偵查報告及被告調查筆錄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所示之漂流木,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主管機關,有卷附證物責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曳引車1部,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曳引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非低,亦非違禁物,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若併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1號被 告 陳薏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薏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駕駛曳引車行經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濁水溪河床畔時,見該處遺有臺灣扁柏標流木2根(編號1,末徑50公分,材長2.2公尺,材積0.4345立方公尺;編號2,重量700公斤,材積0.7064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11萬7,056元),明知該等臺灣扁柏漂流木係脫離林務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管理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公告為可撿拾之區域及時間,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木之犯意,以鐵鍊綑綁上開漂流木之方式,將上開漂流木拖行上岸,暫置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濁水溪河床旁之砂石便道附近之香蕉園(座標23.811068,120.838264);再於翌日(即113年12月3日)中午某時,駕駛前揭曳引車前往上開地點,將編號1之臺灣扁柏以鐵鍊吊住後,拖至南投縣○○鄉○○村○○○道路○○里鄉○○路○○號110154),以此方式將上開臺灣扁柏漂流木侵占入己。惟過程中因曳引車故障,陳薏樺乃先行徒步離開該處欲持零件維修車輛。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到場,發現前揭曳引車所托運之物為臺灣扁柏,並在附近砂石便道發現另一根臺灣扁柏,乃依法查扣上開臺灣扁柏(均已發還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及曳引車1部。嗣陳薏樺於113年12月13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薏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技術士廖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曳引車1部、臺灣扁柏2根扣案可證。此外,復有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警員製作之113年12月22日偵查報告、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贓木檢尺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責付保管單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自行前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自承為行為人,此有113年12月22日警製偵查報告存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之臺灣扁柏2根,業已發還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曳引車1部,雖為被告涉犯本案侵占漂流木所用之物,然考量汽車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審酌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惡性顯然低於本案車輛價值,如就該部曳引車予以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