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泳宏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泳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秀美」署名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泳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泳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偽造告訴人署押,再持以行使,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為足生損害於陳秀美、南投縣政府及國
土署登記資料之正確性,並詐領政府補助,惟其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詐領金額完畢,態度尚佳,並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所詐領之補助已全數繳回,自無庸再予沒收。另偽造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陳秀美」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10年1月1日住宅租賃契約。 110年1月1日住宅租賃契約出租人(甲方)欄「陳秀美」署名貳枚。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被 告 林泳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宏明知其並未向時任女友陳秀美(嗣改名陳瑋侖)承租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係由陳秀美無償供其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陳秀美同意或授權,偽造內容為其自110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向陳秀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金承租本案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於本案租賃契約上偽造「陳秀美」之署押2枚,林泳宏復私自盜用陳秀美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陳秀美」之印章1枚,用印於本案租賃契約,而於110年1月18日持本案租賃契約併同其他相關文件,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城鄉發展科申請租金補貼,使南投縣政府上開單位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信林泳宏以上開條件承租本案房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審核文件之電腦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陳秀美以及南投縣政府、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嗣改制為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南投縣政府乃核准自110年6月至111年5月期間,按月撥付3000元租金補貼款至林泳宏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自111年6月至111年9月期間,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貼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租金補貼業務自111年度起改由國土署直接辦理,林泳宏再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1日、112年7月3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延用其前揭資料,續行申請111及112年住宅租金補助,由國土署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信林泳宏以上開條件承租本案房屋,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審核文件之電腦電磁紀錄上,足生損害於陳秀美以及國土署對於租金補貼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國土署並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及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止之期間,按月撥付3200元租金補貼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林泳宏即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共計9萬6800元之補助款項。
嗣於112年10月1日,陳秀美因與林泳宏發生衝突,收拾物品欲搬離本案房屋,始發覺本案租賃契約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林泳宏得知東窗事發,與國土署聯繫,主動放棄最新一期(即112年10月至113年9月)之補助申請,並向國土署繳回已領取之112年10月至112年12月補助共9600元。
二、案經陳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國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泳宏固坦承有上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本案房屋原本係伊母親的遺產,因伊信用不良,才請告訴人陳秀美登記為所有人。伊當時沒有工作,聽說有租金補貼,才想以此方式領取補貼,伊有跟告訴人說要申請租金補貼,告訴人有同意,本案租賃契約的「陳秀美」簽名是伊請朋友簽的,印章是伊拿告訴人平時使用之印章蓋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租賃契約影本、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戶口名簿影本、租金補貼申請書3份、國土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政府電腦電磁紀錄資料截圖、國土署政風室電話紀錄表、自願撤案/放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切結書影本、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114年1月2日府建城字第1140006672號函及所附資料等附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告訴人如確實同意配合被告申請租金補貼,理應願意於本案租賃契約上簽名,被告實無須冒著遭質疑、乃至詐領補助之不法行為遭人知悉之風險,委請他人代為偽造「陳秀美」之署押,又未就其所辯提出具體人證或物證以供調查,堪信本案租賃契約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下,由被告偽造而來,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告訴人署押,再持以行使,前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110年1月18日、111年7月1日、112年7月3日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共計詐得9萬6800元之犯罪所得,除已繳還國土署之9600元外,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繳回經本署扣押之詐欺所得現金8萬6400元,及尚未扣押之800元,均請依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租賃契約上「陳秀美」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蓋用告訴人印章所生之印文,係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則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而本案租賃契約業經行使而交付南投縣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