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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炳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炳田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因故遺失至上開地點」及「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等記載更正為「因故漂流至上開地點」及「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炳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違反森林法等

案件之前科,仍因一時貪念,將脫離林業署南投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木材1根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租用證人謝秉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作為本案實施犯罪之工具,而證人謝秉叡並不知情被告用途,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並經證人謝秉叡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7、12-13頁);審酌前開大貨車非屬違禁物,而係日所常見之交通工具,僅於本案中偶然由被告作為實施犯罪之物,再衡以本案木材價值僅為新臺幣6萬7,906元,與該車之使用價值相較,亦屬懸殊,則沒收該部車輛,即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號被 告 黃炳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田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龜子頭段河川公地砂石車便道(座標:23.816936、120.815901)旁,見有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原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業署南投分署)管領,後因故遺失至上開地點,而脫離林業署南投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木材1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材積0.63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6萬7,906元,下稱本案木材,已發還予林業署南投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木材以機具吊掛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斗內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8時44分許,經警獲報前揭地點有吊掛木材情事而前往處理,進而扣得本案木材,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秉叡、廖健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責付保管單各2份、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農林字第1130288042號、府農林字第1130471213號、府農林一字第1130105361號公告、林業署南投分署114年2月19日投管字第114410133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贓木檢尺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漂流木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及被告另有侵占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4、A6所示之紅檜木材5根等語。惟查,前揭地點並非國有林班地範圍,經證人即林業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技士廖健均證述在卷,基此,難認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對本案木材有何管領力,自難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而觀諸現場照片,被告僅有將本案木材以機具吊掛至前揭車輛之車斗內,其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至A4、A6所示之紅檜木材5根,仍散落於車輛附近之地面,未經被告吊掛至車斗內,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尚難認被告已將該等木材侵占入己,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