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代號BK000-K113016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要求與其復合,並對告訴人恫稱會去抓告訴人等語之犯罪手段;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既未扣案,且除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代號BK000-K11301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已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交往,雙方因而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13年3月26日後至同年月30日甲女報案為止,在不詳地點,每日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位在南投縣境內之甲女,要求與甲女復合,並對甲女恫稱會去抓甲女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甲女,並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實行騷擾行為,致甲女心生畏懼。嗣甲女不堪騷擾,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打電話、留言予告訴人甲女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要分手,伊不知道她跑去哪裡,伊有打電話、傳訊息問她住哪裡,伊還是想要跟她在一起,但告訴人都不回應、不接電話,伊有說要去抓她,只是嚇她而已,伊沒有去也不知道她在哪裡,告訴人不要復合就算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錄音檔案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密集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回家之情形,且被告自承對告訴人表示會去抓對方,是為了嚇唬告訴人,佐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關係,應認被告該等言語已屬對告訴人自由之具體惡害通知,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並影響日常生活,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連續所為,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之行為,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恐嚇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