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俊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114年度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犯妨害自由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均不相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夫妻,彼此間縱有觀念及言語上
不和,亦應思考如何良性溝通,實不應動輒採取非理性之作法,竟仍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缺乏法紀觀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114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乙○○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年10月2日15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巷0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3樓,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丙○○恫嚇稱:不能報警,如不乖乖配合,不是你死就是你女兒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將丙○○拖至上開住處3樓房間內之廚房,將丙○○反鎖在廚房內,以此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嗣警方於同日23時30分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和育門市(下稱本件超商)內,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無法成功提領現金,經乙○○持ATM客服話筒致電反應,而未獲回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當場怒摔ATM客服電話,致該ATM客服電話及ATM上方之燈箱均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中國信託人員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中國信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且警方接獲報案到場後,告訴人丙○○仍遭鎖在房間內廚房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大力掛上ATM之電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丙○○施以毆打、恐嚇、不讓告訴人丙○○報警等暴力行為,並將告訴人丙○○拖至房間內廚房反鎖,直至警方到場,告訴人丙○○方得以離開等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江明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丙○○爭吵,且告訴人丙○○有遭反鎖在廚房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中國信託專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5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事聲請狀、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丙○○實施暴力行為之事實。 6 113年10月10日警察職務報告。 證明警方於113年10月2日23時30分許,接獲上開住處3樓有家庭暴力事件,經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告訴人丙○○遭反鎖在房間內,且內鎖無法開啟,該住戶亦遲遲不提供鑰匙,警方遂從房間外樓頂旁窗戶進入,後經告訴人丙○○告知,方知悉告訴人丙○○遭鎖在後面廚房,警方打開廚房門鎖後,見告訴人丙○○臉上、身體多處有傷痕,後續依職權通報家庭暴力及聯繫社會局緊急安置等之事實。 7 本件超商之中國信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怒摔中國信託ATM客服電話,致電話毀損之事實。 8 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證明中國信託之ATM電話機座、燈箱等物遭損毀後之維修費為6,8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罪間,係在密接時間,為達到將告訴人丙○○反鎖在廚房,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同一目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故意犯罪,且前案係入監執行,並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此雖經告訴人丙○○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提供勞務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