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綺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7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綺珊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綺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之僱用(見警卷第146 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一時便宜行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並且破壞管理機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僱用人數及時間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8號被 告 張綺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珊在林正毅(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等部分,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花都會館」(地址:南投縣○○鎮○○路00號2樓)任職,擔任櫃臺人員工作,負責引導客人至包廂消費、指派服務員至包廂陪同客人飲酒、唱歌,及發放報酬予服務員等事宜。張綺珊明知王梅係大陸地區人民,係以探親為由來臺,其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聘僱王梅於「花都會館」從事陪酒、陪唱之工作。嗣於112年12月11日20時許,經警到場臨檢,發現王梅在「花都會館」2號包廂內陪同葉晏舟、陳智偉、陳俊宏等顧客飲酒、唱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綺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在「花都會館」擔任櫃臺人員職務,其於上揭時、地有接待證人葉晏舟、陳智偉、陳俊宏之至2號包廂消費之事實。 ②被告知悉證人王梅係來找其胞姐玩之事實。 2 證人王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人王梅係向被告詢問是否能在「花都會館」上班,嗣被告同意後,由被告指派證人王梅於前揭時、地至2號包廂陪同證人葉晏舟、陳智偉、陳俊宏飲酒、唱歌之事實。 ②「花都會館」拆帳方式係每新臺幣(下同)500元由「花都會館」抽300元,服務員抽200元,證人王梅已領取1,2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陳智偉、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智偉、陳俊宏、葉晏舟有於前揭時、地至「花都會館」消費,係由櫃臺人員帶領其等進入2號包廂,並指示證人王梅前來陪同飲酒、唱歌之事實。 4 證人葉晏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葉晏舟、陳智偉、陳俊宏有於前揭時、地至「花都會館」2號包廂消費之事實。 5 證人HUYNH THI MY TIEN、PHAN THI NGOC THU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HUYNH THI MY TIEN、PHAN THI NGOC THU欲在「花都會館」上班時,均係與被告接洽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長謀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林長謀亦在「花都會館」任職,平時若有人欲至「花都會館」應徵工作,會找另案被告林長謀或被告面試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林正毅係「花都會館」之負責人,另案被告林正毅有聘僱被告擔任副店長、會計等職務,被告亦會招募新員工之事實。 8 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臨檢花都養生館紀錄表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臨檢「花都會館」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