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譯姍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譯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空,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實行本案犯行,各行為間侵害之法益同一,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其無視告訴人劉育姗之名譽、社會評價及隱私權,藉由社群軟體張貼如附件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公開內容,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提出給付賠償新臺幣5萬元之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不願意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惟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宥恕或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明知所發布之內容涉及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及隱私權,卻僅因細故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損害又未獲填補,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2號被 告 施譯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譯姍與劉育姗前為朋友關係,因細故生有糾紛。施譯姍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FACK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以「施譯姍」之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公開頁面,發表:「心術不正,心腸歹毒的女人 總算踢到鐵板了 天理昭彰,報應不爽 #有一個無路用的前夫真好 簡單來說~ 此女外遇跟元配離婚 然後跟外面男人懷孕 但鬧翻,回竹山拿掉小孩 回去前夫身邊~~~」等文字貼文,且標記劉育姗母親所經營之竹山農會牛排地標及轉貼「農X牛排女兒,X珊團購闆娘,你肚子裡的小孩也拿掉好幾天了,這幾天你睡得好嗎?你心裡不內疚嗎?心裡踏實嗎?無縫接軌的回暴力傾向的前夫身邊,離婚了,不吃回頭草?屁股拍拍就拿小孩搬家閃人?」等含有影射劉育姗懷孕後將小孩拿掉之竹山人聊天室之貼文截圖,並附上劉育姗之產檢、病歷等個人資料照片,將之一併公開在其上之個人臉書供人觀覽,且在該貼文之留言處留言:「劉小姐的分手簡訊內容」等語,附上劉育姗之對話紀錄,並公開劉育姗之臉書貼文及帳號,以等此方式非法利用劉育姗之個人資料,及貶損劉育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劉育姗。嗣經劉育姗於同日10時許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姗委由鄭堯駿律師、王思雁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譯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施譯姍」之臉書個人簡介及照片截圖各1張、「施譯姍」發表之臉書貼文頁面、貼文圖片截圖、貼文留言截圖共17張、施譯姍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加重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