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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鎧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姑姑,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恐嚇告訴人,不僅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時亦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故該當家庭暴力罪至明,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論處,起訴書核犯欄漏未敘明此部分,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且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是其持石頭進入告訴人住處,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誠屬不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