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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17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歐//』傳送槍枝及子彈之照片予李伯龍,並向李伯龍恫稱:槍都藏在舊家,要到家中及公司找你輸贏等語」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1月14日17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歐//』傳送槍枝及子彈之照片予李伯龍,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話紀錄照片予李伯龍之方式向李伯龍恫稱:槍都藏在舊家,要到家中及公司找你輸贏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李伯龍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3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3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8年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上開①、②、③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10年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為李伯龍之配偶陳惠瑜之胞弟,其與李伯龍相互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不滿李伯龍對待其姐姐陳惠瑜之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17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歐//」傳送槍枝及子彈之照片予李伯龍,並向李伯龍恫稱:槍都藏在舊家,要到家中及公司找你輸贏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伯龍,致李伯龍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李伯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伯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與LINE暱稱「小歐//」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傳送其與陳惠瑜對話紀錄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等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