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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清

陳伯正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漢清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伯正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漢清及陳伯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漢清及陳伯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陳漢清及陳伯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陳漢清有竊盜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陳伯正則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等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被告陳漢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種植高麗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被告陳伯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上活動教練、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漢清及陳伯正竊得之漂流木3根,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69頁)附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鏈鋸1把,係被告陳漢清向友人借用,預備供裁切撿拾

之漂流木使用,然本案並未持以裁切拾得之漂流木,業據被告陳漢清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7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鏈鋸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鑰匙1支)1輛及車

牌2面,均為被告陳漢清所有,供載運上開撿拾之漂流木使用,為其所自承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惟考量車輛及車牌本身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3號被 告 陳漢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居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伯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清、陳伯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人倫橋下砂石車便道(位於濁水溪旁,座標X:237192、Y:263212)處,見該處遺有紅檜1根(材積約0.14立方公尺,重約123公斤)、雜木2根(材積各約

0.32、0.45立方公尺,重各約359、513公斤),其等知悉上開木頭應係源自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以下簡稱林保署南投分署)管領,從上游國有林班地漂流至該處而脫離林保署南投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亦未經公告許可撿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徒手將上開木頭以絞盤裝載至本案車輛得手。嗣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巡邏時查獲陳漢清、陳伯正2人,並扣得本案車輛、上揭紅檜及雜木(業已發還林保署南投分署)、鏈鋸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保署南投分署委任黃允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漢清有於前揭時、地,以絞盤將前揭木頭搬運上車之事實。 2 被告陳伯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正於前揭時間,知悉被告陳漢清係欲出外撿拾木頭,仍與被告陳漢清一同前往前揭地點,並於被告陳漢清撿拾木頭時,在一旁陪同之事實。 3 證人石哲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石哲宇任職於告訴人林保署南投分署丹大工作站,前揭時間非屬合法撿拾漂流木期間,前揭地點非屬國有林事業區等事實。 4 證人傅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傅琡雯未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被告陳伯正至前揭地點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保署南投分署113年11月6日投管字第1134111101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提出告訴,及前揭木頭之材積、重量、價值等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間,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7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網站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113年9月23日府農林字第1130219484號、府農林字第1130323564號、府農林一字第1132533738號公告各1份 前揭時間非屬合法撿拾漂流木期間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4份、查獲現場照片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辨識資料1份 ①佐證員警查獲被告2人之現場情形之事實。 ②證人傅琡雯未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伯正前往前揭地點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本案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前揭木頭業經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漢清、陳伯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侵占之前揭木頭業據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漢清、陳伯正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罪嫌等語。惟查,前揭地點非屬國有林事業區,業經證人石哲宇證述在卷,亦有現場位置圖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已喪失對前揭木頭之管領力,對被告2人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