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源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經告訴人錢美華之允准,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對於該處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7號被 告 林哲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源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3時47分許,翻越圍牆侵入錢美華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透天住宅之庭院附連圍繞土地內,俟錢美華所聘用之外籍移工於同日5時18分許,在上址庭院發現林哲源,始翻越圍牆離去。
嗣該名外籍移工告知錢美華後,經錢美華調閱上址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美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美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