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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再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再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再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中心報到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雖於準備程序時稱能夠在調解期日將全部詐欺金額返還與告訴人吳珊如,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假借投資名義騙取他人匯款之犯罪手段、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廣告設計、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共詐得1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7號被 告 郭再益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再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4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ie」向吳珊如佯稱:可以投資我位於臺北的建案,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個月可以配息4萬元等語,致吳珊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8日1時2分許、同日1時1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郭再益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吳珊如向郭再益請求給付報酬、返還該等款項,郭再益未依約定日期還款且藉故拖延,吳珊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珊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再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吳珊如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珊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告訴人遭被告施以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於前揭時間,有前揭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詐欺款項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