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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MBANG AGUNG PRABOW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BAMBANG AGUNG PRABOWO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0年5月6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5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AMBANG AGUNG PRABOW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BAMBANG AGUNG PRABOWO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我國境內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印尼籍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⑶自陳因脫離漁船在境內工作之薪水較高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在印尼從事清潔工、在臺灣山上打工、種高麗菜、橘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妹妹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號被 告 BAMBANG AGUNG PRABOWO (印尼)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MBANG AGUNG PRABOWO原為萬那度籍漁船永安號之船員,於民國100年5月6日辦理自高雄港出境後,竟於110年5月10日,在未取得我國入境許可之情況下,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離開高雄港,進入我國國境內。嗣於114年3月26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BAMBANG AGUNG PRABOWO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境紀錄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對船舶查驗報告表、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之非法入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