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顯示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