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憲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忠憲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且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作為網路註冊、認證帳號使用,而使不法人士冒用他人個人資料在網路註冊帳號之行為難以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已扣案)。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宥豐、袁睿緯(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宥豐,應予更正)之個人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冒用陳宥豐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蝦皮購物拍賣平台申辦帳號「axlbouge」(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2年12月31日綁定本案門號而開通本案蝦皮帳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宥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宥豐。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拍賣平台上販售貼布,而涉嫌違反藥事法一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覺,函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依法裁罰陳宥豐,陳宥豐驚覺個人資料遭冒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冒用袁睿緯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露天市集拍賣平台申辦帳號「gr31」(下稱本案露天帳號),並於112年12月19日綁定本案門號而開通本案露天帳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袁睿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袁睿緯。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本案露天帳號在露天市集購物網站販賣殺滅白蟻粉(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在蝦皮購物拍賣平台上販售貼布,應予更正),而涉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一案,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覺,函轉桃園市政府依法裁罰袁睿緯,袁睿緯驚覺個人資料遭冒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忠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豐、袁睿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1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18024S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30003J號函檢附本案帳號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55121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4日投衛局藥字第1130030661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蝦皮購物拍賣平台網站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本案露天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113年12月24日府環化字第1130366305號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宥豐、袁睿緯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減輕之。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交付門號所得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於偵查中
主動繳回供檢察官扣押,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竣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