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I WAHYU NUR ROMLI (中文姓名:阿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I WAHYU NUR ROMLI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並懸掛上路,造成被害人胡淨惠追索困難,且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顯然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所故買之贓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居留我國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衡酌上情,認實不宜使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ADI WAHYU NUR ROMLI
(印尼籍,中文名阿德)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南投 市○○路○街00巷0弄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I WAHYU NUR ROMLI係印尼籍移工,其明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胡淨惠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發覺遺失,下稱本案車牌)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五街與成功三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N」之成年人購買,再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證據證明係贓物,下稱本案機車)上。嗣於114年2月7日7時41分許,ADI WAHYU NUR ROMLI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胡淨惠),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DI WAHYU NUR ROML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淨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刑案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經查,本案固經警查獲被告持有被害人胡淨惠失竊之本案車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以5000元向「HAN」購買本案車牌等語,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牌為遺失物乙節有所認識,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