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穆怡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金戒指壹只與林金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穆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林金生,僅就本案普通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共同被告林金生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則已逾被告普通竊盜犯意聯絡範圍之外,是應僅就普通竊盜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把風讓共同被告林金生實行竊盜之犯罪情節;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本案共同被告林金生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5,000元及金戒指1只,皆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既與共同被告林金生共同犯罪,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竊得之物,皆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0頁)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3號被 告 林金生
穆怡君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102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4月(2次),及以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以上案件再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合稱前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及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及318號上訴駁回確定,再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10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及以107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並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接續前案之執行,甫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於113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穆怡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林金生與穆怡君為配偶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穆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林金生,前往吳顗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由穆怡君負責在外把風,林金生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把、螺絲起子2把,進入吳顗瓀上址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金戒指(現金及金戒指均未發還)、金項鍊、金墜飾各1只、金耳環1對(價值共約3萬元,金項鍊、金耳環、金墜飾,業已發還)得手,欲離開之際,經吳顗瓀發現,上前抓住林金生,林金生即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當場持椅子砸擊吳顗瓀,以此方式對吳顗瓀施以強暴,致吳顗瓀不能抗拒,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林金生旋即搭乘穆怡君騎乘之A車離開現場。嗣經吳顗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沐野汽車旅館308號房,當場逮捕林金生、穆怡君,並扣得穆怡君包包內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63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及毒品吸食器均另案處理)、剪刀2把、螺絲起子2把、金項鍊1條(重7.44公克)、金耳環1對(金蘋果樣式,重2.17公克)、金墜飾1個(重2.67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顗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林金生於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林金生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穆怡君所騎乘之A車至上開地點,由被告穆怡君在外等待,被告林金生持剪刀、螺絲起子各2把,進入上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被告林金生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拿起放置在旁之椅子砸告訴人吳顗瓀,隨後搭乘被告穆怡君所騎乘之A車離開現場,將所竊得之物放入被告穆怡君之包包內,並旋至南投縣竹山鎮往名間鄉之堤防道路,將所竊得之6萬5,000元現金,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在同日19時許遭警方逮捕,上開扣案之物均是放置在被告穆怡君之包包內遭查獲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金生平時僅有微薄收入,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追債,在竊取後即與被告穆怡君前往還債,被告穆怡君對此亦知悉等事實。 2 ⑴被告穆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穆怡君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穆怡君有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搭載被告林金生,前往上開地點,在外等候被告林金生進入,並載被告林金生離開現場,於同日遭警方逮捕,上開扣案之物均是放置在被告穆怡君之包包內遭查獲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顗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金生有於上開時間,持剪刀、螺絲起子各2把,進入上開住處竊取上開物品,在行竊時遭告訴人當場發現後,被告林金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持告訴人住處椅子砸告訴人,致告訴人不能抗拒,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等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竹山分局延平所113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時序表各1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案發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逮捕扣案照片25張、密錄器影像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金生攜帶前往行竊現場之剪刀、螺絲起子各2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又被告林金生攜帶兇器竊盜時為被害人發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復持椅子砸擊被害人,且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穆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林金生、穆怡君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罪嫌、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各2把,為被告林金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金生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現金6萬5,000元、金戒指1只,為被告2人本次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吳顗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金項鍊、金墜飾各1只、金耳環1對,為被告2人本次犯罪所得,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另案處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穆怡君亦涉犯加重竊盜、準強盜等罪嫌,惟查,被告林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只有我一個人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行竊,我是自己帶工具進去,在竊盜完後,就剛好遇到告訴人拉我,我才會拿椅子丟他,趕快逃離現場等語,是要難認被告穆怡君對於被告林金生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乙事,以及被告林金生行竊後為逃離現場而持椅子砸擊告訴人乙事知之甚詳或可得預見,是依卷內事證要難認被告穆怡君就此部分有與被告林金生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穆怡君此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