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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玟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先後於附件所示密接之時空,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吳顯龍,各行為間侵害之法益同一,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內容,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吳顯龍未有砸店鬧場及未有不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等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THREADS社群平臺(下稱THREADS),在該平臺內以暱稱「Hsueh wenling0223」傳述:「還是各位脆友們可以幫我去小秘密看一下這個監視器畫面裡的砸店魔人是不是老闆呀?」、「怎麼會一言不合就跑到人家工作的地方鬧場呀」、「應徵那裡的工讀生朋友們要注意喔!!老闆不會幫你保勞健保希望各位找打工慎選!」、「老闆還會去別人工作的地方砸店 好可怕喔」等不實文字留言,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於吳顯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顯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顯龍、證人張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3年9月7日偵查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投保單位應繳保費資料、勞退提繳單位基本資料、THREADS暱稱「Hsueh wenling0223」之文章擷圖、告訴人所提出之LIN

E、Messenger對話紀錄、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加保名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