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35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劉家豪」署押之電磁紀錄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錢包貳個、手機充電線貳條、黑色側背包壹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支及價值合計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卡號不詳,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金融卡)」之記載更正為「(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金融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至9行「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至8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不詳,下稱本案中信金融卡】」之記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金融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0至11行「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偽造署押之電磁紀錄,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先後5次盜用告訴人林欣儀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及連線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盜刷告訴人劉家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林欣儀、林家禾、劉家豪所有之財物,又擅自持告訴人林欣儀、林家禾之金融卡消費並詐得財產上利益,更偽冒告訴人劉家豪名義持信用卡消費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詐得財產上利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欣儀、林家禾、劉家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林欣儀、林家禾、劉家豪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偽造「劉家豪」署押之電磁紀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件所示各犯行竊得之斜背包1個、錢包2個、手機充電線2條、黑色側背包1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及所詐得合計價值42,774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欣儀、林家禾、劉家豪,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所示各犯行竊得告訴人林欣儀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彰化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連線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告訴人林家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告訴人劉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等,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得隨時掛失補發及止付,且實際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偽造簽單之電磁紀錄,業經傳送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被 告 黃家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8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鞋墩人文觀光夜市內」,見林欣儀所管領、放置在攤販貨物櫃上之斜背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林欣儀所有、置放上開攤販貨物櫃之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手機充電線2條、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彰化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金融卡】、連線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帳戶碼: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商銀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黃家駿取得本案彰銀簽帳卡、本案連線商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林欣儀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0月8日分別於附表1、
2、3、4、5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彰銀金融卡及本案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購買並消費前開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74元,以此詐術,使消費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林欣儀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乃將商品交付黃家駿,並使彰化銀行及連線商銀誤認係林欣儀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嗣因林欣儀查詢彰化銀行及連線商銀之刷卡消費明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追查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號前,見林家禾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林家禾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不詳,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金融卡)。黃家駿取得本案合作金庫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林家禾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1月14日15時3分許,持本案本案合作金庫金融卡,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草屯同安店,購買並消費附表6所示之金額,共計2萬元,以此詐術,使消費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林家禾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乃將商品交付黃家駿,並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誤認係林家禾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嗣因林家禾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追查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1月17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見劉家豪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劉家豪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黑色側背包(內有錢包、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不詳,下稱本案中信金融卡】。黃家駿取得本案中信金融卡後,明知本案中信金融卡為劉家豪所申辦,未經其同意不得用以簽帳消費,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持本案中信金融卡,於112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草屯金安店,假冒持卡人本人簽帳購買物品,並在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簽「劉家豪」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示確認電子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而得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商家之意,並作為該商家經由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之用之準私文書性質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簽帳消費,黃家駿因而詐得合計價值2萬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劉家豪、該商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家豪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儀、林家禾、劉家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並盜刷告訴人林欣儀所有之本案彰銀金融卡及本案本案連線商銀金融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欣儀放在攤販貨物櫃之斜背包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5月19日彰卡管字第1140000058號函、114年6月10日彰卡管字第1140042048號函、連線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爭議帳款聲明書、連線商業銀行冒用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欣儀所有之本案彰銀金融卡、本案本案連線商銀金融卡共計遭盜刷2,774元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並盜刷告訴人林家禾所有之本案合作金庫金融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家禾放在租賃小貨車內之本案合作金庫金融卡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2月10日合金總卡字第1140001708號函暨刷卡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家禾所有之本案合作金庫金融卡遭盜刷2萬元之事實。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盜刷告訴人劉家豪所有之本案中信金融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放在租賃小貨車內之包包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 簡便行文表、中國信託卡刷卡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刷卡暨簽章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家豪所有之本案中信金融卡遭盜刷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持本案中信金融卡盜刷購買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竊取現金4000元,然此部分除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林欣儀之錢包(內含手機充電線、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等物)外,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於接續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銀行 被害人 1 112年10月8日22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同安店(南投縣○○鎮○○街000號) 1000元 彰化銀行 林欣儀 2 112年10月8日22時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同安店(南投縣○○鎮○○街000號) 1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 林欣儀 3 112年10月8日22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同安店(南投縣○○鎮○○街000號) 358元 彰化銀行 林欣儀 4 112年10月8日22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同安店(南投縣○○鎮○○街000號) 116元 彰化銀行 林欣儀 5 112年10月8日22時29分許 OK超商-草屯敦和店(南投縣○○鎮○○路00號) 300元 連線商業銀行 林欣儀 6 112年11月14日15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同安店(南投縣○○鎮○○街000號)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林家禾 7 112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南投縣○○鎮○○路000號)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劉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