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喬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喬治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喬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刑法第3
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接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強制既遂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顯示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運輸業,與太太、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5號被 告 許喬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喬治(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子鈞均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4時許,許喬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藍色曳引車),搭載胞兄許喬政(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駛於南投縣草屯鎮鳥嘴潭工程園區工地(下稱鳥嘴潭工地)之聯絡道路,適林子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甲),沿上開聯絡道路自對向行駛而來,雙方駕車不慎險致擦撞,許喬治透過無線電表達不滿,林子鈞遂以無線電告知移車至鳥嘴潭工地附近過磅站再行理論。林子鈞往過磅站行駛途中,許喬治之子許富凱(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頭為白底紅色圖樣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白色A曳引車),搭載許喬政之子許耕維(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趕上林子鈞,雙方均停車並發生口角,藍色曳引車及許喬治之子許家祐(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白色B曳引車),隨後到場,許喬政、許家祐亦下車隨許富凱、許耕維一同與林子鈞口角,雙方因影響其他曳引車通行,許喬政等人遂返回原車,各自駕車至過磅站。雙方於過磅站再次停車,許喬治等人下車與仍在車內之林子鈞發生口角,許喬治認藍色曳引車險遭林子鈞所駕駛之曳引車甲碰撞,林子鈞則自認無過失,許喬治見林子鈞無意釐清行車糾紛之事發經過,並打算駕車離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林子鈞道歉,並站在曳引車甲車頭前方,以電話聯繫不詳之人駕駛白色B曳引車駛至曳引車甲斜前方,許喬治旋即上前駕駛白色B曳引車迴轉,以正對曳引車甲車頭之方向加速行駛,直至2車車頭之間僅容約1人通行之距離,始緊急煞車,致林子鈞難以駕車離去,並持續要求林子鈞道歉,並恫稱不道歉則「不讓你離開這裡,出去工地也不讓你離開」、「要封殺你不讓你工作」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子鈞自由駕駛曳引車甲之權利,且脅迫林子鈞行無義務之事,惟林子鈞仍未依許喬治之要求道歉而未遂。嗣警接獲林子鈞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喬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地磅站處,要求告訴人道 歉,告訴人不肯,且拒絕對話,並打算離開現場,被告即以其身體站在曳引車甲車頭前,旋即駕駛白色B曳引車停在曳引車甲車頭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在地磅站處,持續要求告訴人道歉,於告訴人打算離開現場,被告即以其身體站在曳引車甲車頭前,旋即駕駛曳引車停在曳引車甲車頭前方,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並對告訴人恫稱不道歉則「不讓你離開這裡,出去工地也不讓你離開」、「要封殺你不讓你工作」等語之事實。 3 證人許喬政、許家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耕維、許富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被告認告訴人有過失、應道歉,致生衝突之事實。 4 證人即地磅站保全劉宗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先以身體擋在曳引車甲車頭前,再駕駛白色B曳引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離開,且被告有說「不要讓告訴人離開這裡」等語之事實。 5 證人即到場員警賴建宇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賴建宇到場時,曳引車甲前停有白色B曳引車,車頭相對,告訴人無法駕駛曳引車甲離開,被告表示告訴人應向其等道歉,且被告有說告訴人「如果不跟他道歉,他就不要讓他離開」、「而且不讓他繼續在這個圈子工作」等語之事實。 6 曳引車甲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4月15日、114年1月17日勘驗報告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 曳引車甲於現場暫停10餘分鐘後,告訴人始駕駛曳引車甲往前,於其他曳引車後方排隊欲離開現場,被告於曳引車甲前方之曳引車往前行駛時,先以其身體站在曳引車甲車頭前,阻擋曳引車甲往前排隊,旋即駕駛其聯繫到場之白色B曳引車,以車頭相對方式停放在曳引車甲前方,且告訴人後方另有排隊曳引車,致告訴人難以駕駛曳引車甲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先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再以言語脅迫告訴人道歉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既遂及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言語脅迫之行為,同時涉犯恐嚇罪嫌,然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被告係要求告訴人行道歉此一無義務之事,否則將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工作自由等方式對其不利,是被告此等行為應屬強制罪之範疇,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應屬誤會,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至白色B曳引車雖為被告用以從事本件犯罪,惟登記於翔順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動產,且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