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益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益寬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5月」後補充「、1年7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5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更正為「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假釋」後補充「出監」。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前補充「於114年1月8日」。
㈤證據清單編號3之「頭館字」、「林政案件贓木個案列管表」分別更正為「投館字」、「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
二、核被告周益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內容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槍砲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槍砲、竊盜等案件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扁柏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258元(偵卷第44頁),已發還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詳後述);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扁柏1塊,業經警方查扣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保林業務主辦廖健均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 告 周益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寬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因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1年1月、5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臺灣扁柏樹種屬森林之主產物,並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或侵占而來之贓物,且能預見市面上臺灣扁柏樹種,除直接向林務機關合法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外,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在縱使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9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小玉」之人收購扁柏之立方體角材1顆(材積0.03584立方公尺)。嗣警於114年5月27日9時27分許,前往周益寬位在南投縣○里鄉○○村○○巷0號住處執行毒品人口訪查時,當場在其住處門窗看見周益寬對上開扁柏進行加工行為,而查獲上開扁柏1塊(上開贓木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及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益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小玉」收購無來源證明之上開扁柏1塊之事實。 2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保林業務主辦廖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本件扣案之角材1塊為臺灣扁柏,為一級珍貴樹種,價值為6,258元之事實。 3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4年6月13日頭館字第1144211377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報告書、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贓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政案件贓木個案列管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各1份 佐證本件森林被害情形。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係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毒品人口訪查時,而查獲上揭贓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為,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上開贓木,業經發還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保林業務主辦廖健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取得上開贓木之犯行,亦成立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查,本件查無證據足認出售上開贓木予被告之人撿拾上開贓木之地點係位於國有林地區,或其他國家對上揭贓木仍有管領力之地點,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之上開贓木非漂流木之型態,自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贓木係經被告所竊取而得,是被告所為自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