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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宇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陳旆羽」之記載均更正為「陳斾羽」,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宇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予以訛詐,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所為已損害告訴人之權益,顯見其法治、誠信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斾羽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為證(見院卷第40頁);併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詐得財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於

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於本案判決宣示回溯5年以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詐得之款項為50萬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40頁),則前開款項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審酌雙方協議內容及本院所附之緩刑損害賠償條件,應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被害人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斾羽120萬3仟元。 ㈡給付方式:被告於114年8月11日當庭給付告訴人陳斾羽30萬3仟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剩餘款項90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陳斾羽指定之中華郵政溪州郵局帳戶(戶名:陳斾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45期給付,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條件(見院卷第40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97號被 告 吳宇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喆(原名吳敏菘)與案外人陳韋彤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旆羽(原名陳儀真)則為陳韋彤之胞姊。詎吳宇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間,向陳旆羽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旆羽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當時由吳宇喆所管理使用之陳韋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內,再由吳宇喆提領或指示陳韋彤轉帳供己使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因陳旆羽遲未收到獲利款項,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旆羽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喆之供述 除主觀犯意外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旆羽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韋彤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被告係以投資外匯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⑵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說明係案外人衡柏誌之車款用途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 渠所受騙之事實 6 陳韋彤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於106年9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匯款共計9萬元亦係被告以上開投資詐術所致,而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借款而非投資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相符,再佐以告訴人所匯之帳戶為陌生之帳戶而非陳韋彤上揭帳戶,又告訴人亦自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均未收到利息,仍願支付此部分款項等語,應堪信其並未有何陷於錯誤之事實,即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該筆匯款之流向 1 106年5月31日晚間11時32分許 5萬元 如下 2 106年6月2日下午3時7分許 35萬元 與編號1一起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匯出至衡柏誌帳戶 3 106年6月4日晚間7時0分許 5萬元 同日轉帳至衡柏誌帳戶 4 106年6月5日晚間6時49分許 5萬元 未有特別流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