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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騰鈞

(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

2、2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0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騰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3行「(內有現金2,000元、2,000元、3,00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2,000元、2,000元、3,200元)」;犯罪事實一、(五)第3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末行「足以生損害於劉佶松」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許景相」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騰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一編號5、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因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油漆工,自己獨居沒有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犯行,集中於2日

,其犯罪時間甚近,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爰就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該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乙鄧(警二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警二卷第67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毀損犯行顯未據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2號114年度偵字第2674號被 告 張騰鈞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號(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鈞前⑴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2月1日19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旁時,見王翊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徐建立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先以手電筒照射上開車輛內部找尋財物,再徒手撿拾路邊之石塊,打破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後,致令上開車輛之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翊均、徐建立,並竊取A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錢包1個、現金5,000元,B車內側背包1個(價值450元)、藍芽耳機1個(價值6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700元)、紅包3包(內有現金2,000元、2,000元、3,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為王翊均、徐建立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2月1日19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見張淑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先以手電筒照射上開車輛內部找尋財物,再徒手撿拾路邊之石塊,打破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致令該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淑惠,並竊取車內之灰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300元)、藍芽耳機Airpod1副(價值4,000元)、鑰匙1支(價值3,000元)、現金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為張淑惠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14年2月1日20時9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見李府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先以手電筒照射上開車輛內部找尋財物,再徒手撿拾路邊之石塊,打破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致令該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府宸,並竊取車內LV絲巾1條(價值2萬9,000元之)、香奈兒絲巾1條(價值2萬9,000元)、保養品1組(價值1萬元)、衣服2件(總價值1,560元)、黑色手提袋1個(價值900元)、口紅1條(價值1,480元)、阿曼尼錢包1個(價值3,000元)、現金3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為李府宸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於114年2月15日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對面,見劉佶松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撿拾路邊之石塊,打破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致令該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佶松,並竊取車內現金4000元。

(五)於114年2月15日19時4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燦坤3C停車場,見許景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利用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撿拾路邊之石塊,打破自小客車之左側後座車窗後,致令該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佶松,並竊取車內人民幣1000元。

(六)於114年2月15日19時5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楓康超市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NARSITEM(印尼籍,中文姓名乙鄧,下稱乙鄧)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腳踏車已尋獲並發還乙鄧)。

二、案經王翊均、徐建立、張淑惠、李府宸、乙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騰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翊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王翊均所有之A車右後車窗玻璃,並竊取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徐建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徐建立所有之B車右後車窗玻璃,竊取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張淑惠所有之C車右後車窗玻璃,竊取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府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李府宸所有之D車右後車窗玻璃,竊取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3月28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06584號函、114年4月20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09498號函、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46012183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犯案路線圖各1份 證明上開(一)至(三)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劉佶松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8 被害人許景相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9 告訴人乙鄧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短單、尋獲之腳踏車照片 犯罪事實(六)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犯竊盜與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翊均、徐建立之財產法益,係各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螺絲起子1支、手套1副、新竹縣政府敬老卡1張,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1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錢包1個、側背包1個、藍芽耳機1個、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1萬2200元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側背包壹個、藍芽耳機壹個、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灰黑色側背包壹個、藍芽耳機Airpod 1副、鑰匙1支、新臺幣500元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灰黑色側背包壹個、藍芽耳機Airpod壹副、鑰匙壹支、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LV絲巾1條、香奈兒絲巾1條、保養品1組、衣服2件、黑色手提袋1個、口紅壹條、阿曼尼錢包1個、新臺幣3萬元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V絲巾壹條、香奈兒絲巾壹條、保養品壹組、衣服貳件、黑色手提袋壹個、口紅壹條、阿曼尼錢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新臺幣4000元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人民幣1000元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腳踏車1輛(已發還) 張騰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螺絲起子 1支 與本案無關 2 手電筒 1支 與本案無關 3 手套 1副 與本案無關 4 新竹縣政府敬老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5 腳踏車(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發現為被告棄置之腳踏車) 1輛 與本案無關 6 腳踏車 1輛 已發還乙鄧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