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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38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崴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崴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玉燕恫稱:『錢拿出來不然要死一起死』等語後,即勒掐張玉燕頸部,再持刀刃已鈍之水果刀向張玉燕頸部比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玉燕恫稱:『錢拿出來不然要死一起死』等語,徒手勒掐張玉燕頸部,再持刀刃已鈍之水果刀向張玉燕頸部比劃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崴森與被害人張玉燕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游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4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庭成員間所生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所示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4號被 告 游崴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崴森與張玉燕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游崴森於民國114年8月3日11時許,在張玉燕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5樓之5之居所內,因向張玉燕索要現金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玉燕恫稱:「錢拿出來不然要死一起死」等語後,即勒掐張玉燕頸部,再持刀刃已鈍之水果刀向張玉燕頸部比劃後,續換另一把水果刀而刺割張玉燕之手部,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右側前胸壁、食指及中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恐嚇張玉燕,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崴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兩把水果刀,雖為被告犯罪所用,惟係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