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素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 10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素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游素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廖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3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至43、4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提款單之私文書上,盜蓋被繼承人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案足佐,而其明知配偶已經死亡,竟仍以配偶之名義提領存款,非僅損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且破壞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提領存款已依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平分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4、41至43、4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提領存款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平分繼承人,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以被告蓋用之印章既為真正,提款單亦已交由郵局承辦人員收執,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提領之存款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依本院民事判決平分繼承人,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7號被 告 游素眞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素眞係廖繼長(民國112年7月19日歿)之配偶,廖淑芬係廖繼長之女。緣廖繼長生前居所位於游素眞住處即南投縣○○市○○路00號,並由游素眞照顧。詎游素眞明知廖繼長死亡後,其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再以廖繼長之名義逕行提領廖繼長生前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帳戶內之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繼長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7月20日8時39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下稱南投中山街郵局),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系爭提款單),填寫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廖繼長」印文1枚,偽造廖繼長名義之私文書即系爭提款單,復持系爭提款單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繼長之全體繼承人及南投中山街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淑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素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其配偶廖繼長死亡後,廖繼長生前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帳戶內之存款係遺產,未經廖繼長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7月20日8時39分許,前往南投中山街郵局,並在系爭提款單,填寫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提款金額170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廖繼長」印文1枚,偽造廖繼長名義之私文書即系爭提款單,復持系爭提款單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於廖繼長死亡後之翌日,即未經廖繼長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 ㈡告訴人曾向被告請求分配170萬元之遺產,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上開遺產係告訴人及廖繼長生前共同賺得,不願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3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用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8時39分許,前往南投中山街郵局,並在系爭提款單,填寫上開郵局帳戶帳號、提款金額170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廖繼長」印文1枚,偽造系爭提款單,復持系爭提款單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行使之。 ㈡被告以系爭提款單提領170萬元之事由係開便當用資金,便當店為於被告戶籍地。 ㈢告訴人因向被告請求分配170萬元之遺產未果,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目的係為處理廖繼長之身後事,伊不知道這樣就算犯罪等語。經查: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告知告訴人即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等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並不否認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要難認被告已徵得廖繼長全體繼承權人之同意,而為上開提領行為,是被告於廖繼長死亡後,以廖繼長之名義提領現金170萬元,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廖繼長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之虞,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系爭提款單上蓋用廖繼長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系爭提款單上蓋用廖繼長之印章,並提出予南投中山街郵局,是系爭提款單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系爭提款單上之印文並非被告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惟查:
㈠被告於廖繼長生前肩負主要照顧者責任乙情,為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廖繼長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市○○路00號,廖繼長生前務農,被告也會幫忙,後來廖繼長生病洗腎,也是由被告幫忙照顧,後續廖繼長之喪葬費係由被告所支付等語,衡以廖繼長之醫療費用係自上開郵局帳戶存款支付,且廖繼長生前就醫時由被告照顧,而僅有被告與廖繼長2人同住在被告戶籍地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被告亦辯稱:於廖繼長在世時,伊與廖繼長共同賺的錢都是放在上開郵局帳戶內,伊也會幫忙領錢,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印章均由伊保管等語,足認廖繼長於生前即會請被告協助提款,而被告長期照顧廖繼長,廖繼長基於信任而委請被告以其存款處理後事費用等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㈡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認為被告確有支出59萬4,403元用於廖繼長喪葬費用、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堪認被告上開辯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以支付廖繼長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就前開判決所分割財產部分沒有意見,不動產部分公同共有,錢的部分都還在伊這邊,伊還不知道要到哪裡拿給法院等語,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