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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麒文

洪弘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114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麒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弘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麒文前有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洪弘志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均難謂良好。被告2人僅因細故,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宗仁,致其因而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曾麒文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偵緝卷第5頁),被告洪弘志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號114年度偵字第1511號被 告 曾麒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洪弘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里00鄰○○路○街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麒文與黃宗仁間有債務糾紛,黃宗仁乃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前往曾麒文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租屋處催討債務,曾麒文與其友人洪弘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黃宗仁,致黃宗仁受有右側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擦傷和唇擦傷及下門齒搖晃、右側膝部踝部擦傷等傷害。(曾麒文、洪弘志涉犯強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宗仁訴由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麒文、洪弘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仁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傷勢照片共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