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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杞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3年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月4日後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文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後某日起至114年1月22日11時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繼續非法同時持有模擬槍2把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112年2月23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非法持有模擬槍之數量、期間,及其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模擬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8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40650號函暨檢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可憑,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3號被 告 林文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杞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知悉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13年間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向不詳賣家購得手槍型模擬槍2支而持有之。嗣其經警於114年1月22日11時24分許,至林文杞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模擬槍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手槍型模擬槍2支扣案可證。此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8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4065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手槍型模擬槍2支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宣告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罰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本件扣案之手槍型模擬槍2支,經鑑定結果為「手槍」外型,具槍管、滑套及槍身構造,槍管及滑套主要部分為金屬材質,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8日中市警保字第1140040650號函文在卷可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下罰金。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