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維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張○竣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
率爾手持菜刀,作勢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臨時工粗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張家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維係張○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家維於114年1月23日0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因細故與張○竣發生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母徐瑳珍所有之菜刀,作勢欲砍張○竣,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張○竣,使張○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徐瑳珍及張○竣之父張家榮見狀,即予阻止,張家榮復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竣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菜刀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徐瑳珍、張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及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告訴人之叔叔,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恐嚇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用以供犯罪使用之物,惟該把菜刀為徐瑳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家維前揭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案發時被告僅係持菜刀作勢欲砍告訴人,並未真的砍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張家榮、徐瑳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卷,是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何殺人之犯意,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