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鴻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6、1356、1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鴻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鴻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小規模經營業者,營業期間非長、情節輕微,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廚師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現與母親及妻子同住、需撫養1名女兒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後,就本案科刑範圍明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及緩刑宣告(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請求,檢察官也表示同意被告之請求(院卷頁71)。茲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種情狀,認為上述具體求刑之內容為妥適,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堪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所提出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請求,既獲檢察官同意,本院亦認妥適,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又上述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刮刮卡16張,應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電子遊戲機臺,皆有相當價值,且本為無需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得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僅因被告加裝擋板致變更出貨口設計或附加刮刮樂等簡易改造,使其性質變異為電子遊戲機臺,並未大幅或複雜更動原始設計,而使之成為專供博弈遊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臺,復查無證據顯示已有大量民眾把玩或被告有從中牟取利潤之情,故認倘沒收本案電子遊戲機臺,相較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本案電子遊戲機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院卷頁71),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