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素貞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5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素貞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提款卡並未遺失,因貸款需求誤信詐欺
集團,而將提款卡寄出,怕年邁父母擔心,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提款卡遭竊,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收入來源仰賴兒子孝親費,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8號被 告 鄧素貞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素貞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遭詐騙集團利用,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供他人使用,嗣發現上開帳戶遭警示後,因擔心家人發現,明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並於同日13時30分至同日13時52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表示,其於113年10月10日19時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將該車輛停放至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車輛老舊未鎖門故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遭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素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113年10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113年10月17日全家超商崇德店、中華郵政豐原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