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河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河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4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5月1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除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世宏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0號被 告 蕭河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河宇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80日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3年聲字第4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4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4日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見陳世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忘記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駛離現場做為代步工具,後經陳世宏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蕭河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鄉路0○00號前,為警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而查悉上情(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陳世宏具領)。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河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各2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