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安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應為累犯,惟觀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其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於107年6月15日入監執行,至108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已係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應非累犯,自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

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法務部○○○○○○○○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19日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住家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因竊盜案經警通知到案,於114年5月20日22時20分許,並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狗」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