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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峰山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另被告A03與林江鴻、羅錦全、賴秋香、葉佩其、張良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

舉才方式,被告無視國家法令,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破壞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影響民主政治之運作,所為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故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前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被 告 A03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5等號,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219號案件毅股審理)具相牽連案件關係,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鴻(涉犯妨害投票部分,業另行提起公訴)為民國111年度南投縣鹿谷鄉第3選區(初鄉村、秀峰村、清水村、瑞田村)鄉民代表候選人(未當選),A03、張良楗、羅錦全、賴秋香為林江鴻之朋友,葉佩其(後4人涉犯妨害投票部分,業另行提起公訴)為賴秋香之女兒。A03渠等均明知其未實際居住在上開第3選區之初鄉村、秀峰村、清水村、瑞田村內,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然為求林江鴻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前揭鄉民代表選舉時獲得勝選,竟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林江鴻提供其戶籍地即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下稱甲址)作為供他選區選民虛偽遷入戶籍之用。A03等人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南投○○○○○○○○○,將其之戶籍虛偽遷徙至林江鴻之戶籍地內,以此方式使A03等人均取得前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A03等人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使前揭選區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3固坦承未居住在甲址,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甲址,並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等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收信方便,請親人代為辦理遷戶口,不知道為何被遷到證人林江鴻之甲址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被告林江鴻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林江鴻證述附表所示之被告未居住在甲址,且渠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入甲址之事實。 3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開選舉第353投票所(鹿谷鄉、秀峰村)選舉人名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江鴻、羅錦全、賴秋香、葉佩其、張良楗,為達其相同犯罪之目的,為使另案被告林江鴻順利當選,直接或間接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案被告林江鴻、羅錦全、賴秋香、葉佩其、張良楗等人,前曾因違反妨害投票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5等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219號案件審理中(毅股),有另案被告林江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前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故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146條第2項附錄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姓名 遷入日期 原戶籍 1 張良揵(另行提起公訴) 111.02.18 原新北市土城區清溪里 2 A03 111.04.18 原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 3 羅錦全(另行提起公訴) 111.04.13 原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 4 賴秋香(另行提起公訴) 111.04.18 原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 5 葉佩其(另行提起公訴) 111.04.13 原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