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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威龍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威龍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威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威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要無另論以詐欺罪之餘地。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起至自蝦皮購物賣場下架

本案商品資訊之日止,刊登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時地接續為之數舉動,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仍於網路

購物平台上虛偽登載商品之檢驗標識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制度之正確性,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頁),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本

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經營賣場,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竟於網站虛偽標記商品檢驗標識,使未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於市場上販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非但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亦破壞國家檢驗、管制商品之正確性;且前曾因涉嫌同類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調院偵字第220、221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1、65至68頁),堪認被告歷經該案偵查程序後,本應更知恪守法令,卻仍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是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售出系爭商品數量19件,單價新臺幣(下同)368元,共計6,992元(計算式:368元×19=6,992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81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992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1號被 告 張威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龍明知其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電捲髮棒,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完成檢驗程序並取得識別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楊欣蕙(業經不起訴處分)借用蝦皮帳號「missyou0223」,透過網路登入此帳號開設線上商店「格邁旗艦店」,隨後刊登販賣上開電捲髮棒之訊息,並於販售此商品網頁上「BSMI」商品檢驗標識號碼欄位,虛偽標示不知情之福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所取得屬於準特種文書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R34729」(已廢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電捲髮棒業經標檢局檢驗合格,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民眾反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欣蕙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訪問紀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綜企字第11300057300號處分書、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上開電捲髮棒開箱照片、購買紀錄資料、上開線上商店網頁列印資料、上開蝦皮帳號申登資料、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網站檢驗標識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被告於證人楊欣蕙接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訪問前,告知證人楊欣蕙答覆進口上開電捲髮棒共19件,且已無存貨,有上開訪問紀錄、證人楊欣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足信被告至少出售上開電捲髮棒19件,被告辯稱上開電捲髮棒可能沒有售出一節,難認可採,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6992元(19件x36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