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樺
何鎧麟
何明修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5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俊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何鎧麟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何明修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4行「胞兄」應更正為「胞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俊樺、何鎧麟、何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兼告訴人何俊樺、何鎧麟為兄弟;被告兼告訴人何俊樺
與被告何明修為叔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何俊樺、何鎧麟、何明修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何俊樺、何鎧麟、何明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何俊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何俊樺就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何俊樺再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何俊樺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
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何鎧麟、何明修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⒉被告何俊樺、何鎧麟、何明修間因福利品分配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何俊樺致告訴人何鎧麟受有左側外耳挫傷(未伴有耳膜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被告何鎧麟、何明修致告訴人何俊樺受有右臉挫傷、下巴挫傷等傷害;⒊被告何俊樺、何鎧麟、何明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何鎧麟、何明修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何俊樺和解,惟告訴人何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和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73頁);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何俊樺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賣麵、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何鎧麟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何明修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7號被 告 何俊樺
何鎧麟
何明修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樺(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胞兄何鎧麟、姪子何明修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然因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鎮紫南宮(下稱紫南宮)福利品分配問題,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4年1月28日21時46分許,在何俊樺所經營位在紫南宮停車場旁之南投意麵麵店(下稱本件麵店)前,由何俊樺徒手毆打何鎧麟之頭部、左手小拇指及左膝部等處,致何鎧麟受有左側外耳挫傷(未伴有耳膜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何鎧麟、何明修亦均徒手毆打何俊樺之右臉處,致何俊樺受有右臉挫傷、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俊樺、何鎧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何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何俊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紫南宮福利品分配問題,與告訴人何鎧麟互毆,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何鎧麟之事實。 ⑵被告何鎧麟、何明修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紫南宮福利品分配問題,毆打告訴人何俊樺右臉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何鎧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何鎧麟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紫南宮福利品分配問題,出手毆打告訴人何俊樺之事實。 ⑵被告何俊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紫南宮福利品分配問題,毆打告訴人何鎧麟左半邊耳朵、手、腳等之事實。 3 被告何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明修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被告何鎧麟、告訴人何俊樺發生拉扯時,出手將告訴人何俊樺推開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何俊樺之胞弟何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何俊樺、何鎧麟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紫南宮福利品分配問題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俊樺之配偶莊雅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紫南宮福利品分配問題發生爭執、互毆,被告3人當時均有出手毆打對方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件麵店帆布損壞照片、紫南宮信徒繼承權協議書、代筆遺囑。 證明被告3人互毆之原因及過程之事實。 7 告訴人何俊樺、何鎧麟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何俊樺、何鎧麟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何俊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何俊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何俊樺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倘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何俊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何鎧麟、何明修前揭行為,致告訴人何俊樺本件麵店之帆布毀損,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何鎧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帆布是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何俊樺倒下時自己弄破的等語,核與告訴人何俊樺於偵查中自陳:是他們撞我,我倒下,才會壓到帆布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該帆布應係在爭執、互毆過程中,不慎毀損,難認被告何鎧麟、何明修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