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立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立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拾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洪立信於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自不詳之網友取得『MM』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s://www.qf988.com/)之帳號『gg0000』及密碼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居處,連接網際網路至『MM』賭博網站自行多次下注簽賭該網站內與上開賭法相同之『539』賭博,期間簽賭金額達15萬8100元,惟均未中獎。嗣因員警查悉洪立信上址居處之網路有連線賭博網站之情形,於114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11張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立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如本院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更正內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及於本院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更正內容所示期間內,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此二部分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經營簽賭,又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經營簽賭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簽單1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獲利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固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手機屬被告所有或屬被告以外之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月1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在其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號之居處,以自不詳網友取得之「MM」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透過網際網路在「MM」賭博網站自行下注簽賭「539」賭博財物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期間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MM」賭博網站截圖、被告帳號資料、下注明細等件為論據。惟查,卷附「MM」賭博網站截圖、被告帳號資料及下注明細等件,均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月11日之期間內,有透過網際網路登入「MM」賭博網站之帳號「gg0000」,並多次下注賭博財物,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內有透過網際網路登入「MM」賭博網站之帳號「gg0000」下注賭博財物之情形。復查卷內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有透過網際網路登入「MM」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情形,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6號被 告 洪立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起至114年初某日止,以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集至該處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聯繫洪立信下注,每注簽賭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5元,賭法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每週一至六參照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由賭客自1至39號碼中選號,以每注簽賭金額100元為例,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此類推)者,每注可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則簽注金歸洪立信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牟利20萬元。
二、洪立信另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月1日前某日起,至114年1月11日,在其上址居處,自不詳之網友取得「MM」賭博網站(網址www.qf988.com/)之帳號(GG000)、密碼,並自行下注簽賭該網站內與上開賭法相同之「539」賭博,期間簽賭金額達15萬8100元,惟均未中獎。嗣因員警查悉洪立信上址居處之網路有連線賭博網站之情形,於114年1月15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單1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立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MM」賭博網站截圖、被告帳號資料、下注明細、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簽單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及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復按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信設備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簽單11張及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犯行獲利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