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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4號、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7月1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育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屬財產類型犯罪,罪質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除前案外,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廖惠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1輛,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吳育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存前因公共危險、侵占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7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南投縣○○市○鄉路000號前,見廖惠玲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廖惠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前,尋獲前揭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廖惠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惠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51438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機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前揭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