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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進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進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與少年年○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少年搶奪告訴人之財物,雖未能得逞,惟已使告訴人受傷、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 告 賴進富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富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14年7月17日2時許,搭乘少年年○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另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時,見菲律賓籍移工AREVALO MARY ROSE(中文名:愛維諾,下稱愛維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該處,且手提包掛在左側把手上,認為有機可乘,賴進富與年○笙可預見若出手搶奪前開手提包,可能導致愛維諾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受傷,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愛維諾之物品亦可能因此而受損,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毀損之未必故意及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年○笙駕車自愛維諾左後方接近愛維諾,賴進富則自副駕駛座探身至窗外,徒手搶奪前開手提包,因愛維諾緊抓手提包,而未得手,然愛維諾仍因手提包遭拉扯而人車倒地,致愛維諾受有頭部挫傷、左手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左側剎車、左側後照鏡及愛維諾所有之手機之螢幕亦因而損壞、碎裂,足以生損害於愛維諾。

二、案經愛維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進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愛維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年○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年○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