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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投簡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簡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卓睿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A03與其他對象交往而心有不甘,以公開刊登不實貼文內容訊息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又任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侵害之法益相異,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5手機,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為男女朋友,A04因懷疑A03與其他對象交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連接網際網路,登入A03之臉書帳號「林曉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貼文內容,公開刊登在「林曉愉」個人臉書頁面,足以毀損A03之名譽。

㈡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許,將其摔壞之A03所有iPhone 1

5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攜至A03位在南投縣○○市○○路000○00號之居處欲交還給A03,經A03要求A04修復本案手機後返還,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手機送修,經A03要求返還時仍不斷藉詞推託,而遲未將本案手機歸還給A03,以前開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網頁截圖、告訴人A03與被告之簡訊對話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3年6月12日 我四處找男的交友。 我都跟男的說我沒另一伴 我跟男的要出去、男的一定要拿錢給我 我就算帶著小孩跟男的出去也沒差 今天早早把小孩趕緊丟給褓母 因為凱子要帶我去汽車旅館開房間 不僅可以爽又有錢拿!何樂而不為 (檢附手機位置在旅館之google地圖畫面截圖) 2 113年6月23日 今天是妳A03三番兩次跟男的出門。 被發現抓到還丟臉成生氣。 不管有沒有帶著一歲大的女兒、就是出門茫 親戚要調藥、妳幫拿、路程專程跑 別的男人要叫妳拿藥吃、半夜也可以出門 有空時間就是有位(庭羽)先生打視訊陪伴 難怪遮遮掩掩、三番兩次專程跑台中找他 路程遠沒關係、這位有拿錢、上個月就已經拿了超過6萬元整真好賺 還有位(代表)在上個月就拿了15萬元整送過來 一個月內時間賺超過20萬。女人就是好賺! 更可笑的是、工作做遊藝場可以做到跟裡面員工一起去汽車旅館、說去那邊沒幹嘛?誰信? 還能說一句、紙頭無名、紙尾無姓、怎樣嗎? 真的是有夠複雜! (檢附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16